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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如果因為撞死狗的這件事情就要開除員工,這樣是合法的嗎?
雖然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否為真,但如果為真,不合法的機會比較大。首先,雖然有消息說林先生的公司根本是他自己開的,並沒有叫他走路這件事,但我們還是要假設公司真的有叫林先生滾蛋了,否則就分析不下去了。再來,公司要叫員工滾蛋其實沒想像中簡單,必須符合勞基法的開除或資遣的相關規定,否則很容易變成違法開除或資遣。一般人常說的開除,勞基法規定在第12條,屬於比較嚴重的狀態,因為不用付資遣費,所以要求的條件比較嚴格。資遣規定在第11條,比較常見,但仍然必須符合法定要件,而非想資遣就可以資遣。
假設是被開除的情況
在壓死狗逃逸的這個案子當中,公司比較可能用來開除的理由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的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」與第4款的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」這兩點。
目前違反動保法的有罪實務判決,刑度超過6個月(不得易科罰金)且沒有緩刑的判決「非常罕見」,通常都是惡性重大違反第25條之1(大量毒殺貓狗)的行為,即使本案後來被認定是故意壓死狗,也只能依違反第25條第1款判刑,超過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,或就算超過6個月卻未諭知緩刑的機會恐怕是不大。最重要的是,本案根本還沒進入刑事訴訟程序,不可能符合判刑確定這要件。
再者,所謂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」通常是指跟工作直接有關的狀況,本案是發生在春節假期中,應該不是在上班,所以除非林先生的工作對於良好形象有高度要求,否則要違反這一款的機會也不大。
假設是被資遣的情況
至於資遣,最有可能構成的是第11條第5款的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」,相同的判斷標準,我一樣認為除非林先生的工作高度要求形象,例如是公司發言人或公關部門人員,否則要因為本案就認為林先生不能勝任工作,機會不大。
結論
我們當然希望善惡到頭終有報,也希望虐待動物的人都得到教訓,但不表示公司可以不顧法律規定隨便開除員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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