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高中以下師生本學期禁出國,有學生團體抗議沒有法源依據。其實條文就擺在那: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: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,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。」
比例原則
如果要吵,也是吵這一條規定有沒有違憲,或是被限制出境後提起行政救濟,同時申請停止執行或假處分,由行政法院來判斷這應變處置或措施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。任何行政行為是否適當,都是用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來衡量,目前的緊急措施是為了避免(武漢肺炎造成的)緊急危難,而非單純增進公益可比了,對照要保護的是全國人民的生命健康基本權,對比之下限制居住遷徙自由以保護國人生命健康,我覺得符合正當性與必要性,沒有逾越比例原則。
—行政程序法第7條—
行政行為,應依下列原則為之:
一、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。
二、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,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。
三、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。
政府得否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的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限制人民遷徙自由?參照釋字第690號解釋,強制隔離這種較高強度的人身拘束都合憲,舉重以明輕,限制出入境以避免染病這種輕度的限制,我認為也合憲。
—釋字第690號 【摘錄】—
法律明確性之要求,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,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,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,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。如法律規定之意義,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,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,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,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,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(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、第五二一號、第五九四號及第六0二號解釋參照)。又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,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,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,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,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(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),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,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,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,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,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,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。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,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,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,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,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,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,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,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,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,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。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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